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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龔丹華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34萬9,30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此有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卷第169、175頁,下稱消債調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統一超商加盟店京禾企業社,擔任部分工時店職員等節,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51至53、57至58頁、本院卷第95、99至105、125頁)。參以前開在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6月共領有薪資收入8萬4,601元(計算式:2萬3,526元+7,240元+1萬4,800元+1萬2,095元+1萬4,135元+1萬2,805元=8萬4,601元),平均每月領有1萬4,100元(計算式:8萬4,601元÷6月=1萬4,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聲請人自112年4月24日起迄今,除自114年6月起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外,未領取其他津貼、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惟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上開育兒津貼,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該等補助不應列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1萬4,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非婚生子女龔○貝,且因龔○貝未經生父認領,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惟未說明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查龔○貝為114年生,為未成年人,依其戶籍謄本所載,父親欄位確為空白,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應屬真實,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其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龔○貝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扣除前開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5,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1萬9,893元(計算式:2萬4,893元-5,000元=1萬9,893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4,1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郵局存款0元、汽車1輛(出場年份:98年、車牌號碼:0000-00、預估金額:1萬2,000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估價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49、59頁、本院卷第107至123、127至136頁)。然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9萬4,768元(詳如附表所示),縱將系爭財產用以清償,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名稱 債務金額(新臺幣) 卷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2,375元 消債調卷第99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2,332元 消債調卷第86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3,375元 消債調卷第8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萬5,600元 消債調卷第119頁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1,035元 未陳報,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萬7,976元 未陳報,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5萬9,197元 消債調卷第93頁 8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7,582元 未陳報,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 9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萬5,925元 消債調卷第105頁 1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萬9,371元 本院卷第57頁 合計 159萬4,768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