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沈明信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沈明信自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64萬9,1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12年7月起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
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另有不固定兼差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之司機,每月收入4,000元至5,000元不等,並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康橋學校請款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卷第23至25頁,下稱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35至221頁)。堪認聲請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95、99、10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計程車及康橋學校兼差司機,業如前述,參以前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康橋學校請款單收據所示,聲請人於114年6月至10月間自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領有每月3萬7,337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1萬2,019元+1萬591元+9,320元+1萬1,627元+1萬2,930元+1萬2,583元+1萬1,215元+1萬1,624元+9,392元+1萬864元+8,742元+1萬590元+8,996元+6,715元+9,438元+3,924元+5,279元+9,021元+1萬1,816元)÷5月=3萬7,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14年1月至7月間自康橋學校領有每月4,100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2,300元+1,600元+6,100元+2,300元+1,600元+1,500元+2,300元+2,400元+4,800元+3,800元)÷7月=4,100元】。復參聲請人自112年7月16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1,437元(計算式:3萬7,337元+4,100元=4萬1,4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2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2萬1,300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聲請人固稱需與妹妹共同扶養聲請人之母親沈鄭○鐘,每月需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未提出任何關於沈鄭○鐘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沈鄭○鐘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部分,難認可採,應不予認列。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1,43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2萬13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4萬1,437元-2萬1,300元=2萬137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709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經本院強制執行,已無解約金)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執行命令、富邦人壽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5至123、135至153、223至235頁)。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30萬5,058元(詳如附表所示),縱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餘330萬4,349元(計算式:330萬5,058元-709元=330萬4,349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萬137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0萬4,349元÷2萬137元÷12月≒1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編號 名稱 債務金額(新臺幣) 卷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萬214元 本院卷第63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3,977元 本院卷第71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9,498元 本院卷第81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797元 本院卷第93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萬1,476元 本院卷第9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萬5,322元 本院卷第99頁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萬3,774元 未陳報,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 共計 330萬5,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