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振維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振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6000元,因無力清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該
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曾於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即自110年1月至111年9月間經營川井炙燒為業,上開期間營業收入共計296萬478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萬1180元(=296萬4780元÷21),有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25至129頁),堪認債務人經營川井炙燒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114年3月10日逕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因其未先進行調解,經移調解程序後,於114年6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民恩麵鋪工作,每月薪資收入3萬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35頁)。復債務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3萬48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3號卷第45頁,下稱消債補卷),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自陳目前住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另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其父、母扶養費各2,000元部分,依其父母之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其父、母各為60歲、57歲,惟其父名下尚有桃園市大溪區土地9筆,公告現值為465萬4912元,顯非無資力之人,依民法扶養相關規定,尚難認已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故其父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其母無收入、無財產,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且衡酌其主張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2,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認。
(五)準此,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2萬6893元(=個人2萬4893元+扶養費2,000元=2萬6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4800元扣除前揭支出後,尚餘7,907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49頁、消債補卷第37頁),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121萬5084元,並扣除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介壽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萬1294元後,尚有債務114萬390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7,907元清償債務,尚須1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114萬3907元÷7,907元÷12月≒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彰化銀行存款615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元、中信銀行存款2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號)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壽險公會保險存摺截圖、上開銀行存摺、機車行照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3至119、133至17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5月7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