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姜偉強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姜偉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64萬802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該
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曾於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即自109年5月至111年6月期間曾經營極速小吃店、極速商號為業,上開期間營業收入共計395萬8201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5萬2239元(=395萬8201元÷26=15萬2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營業額彙整表、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至49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堪認債務人經營極速小吃店、極速商號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同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該卷第15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自114年3月至115年4月薪資合計28萬7892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萬0564元,計算式:28萬7892元÷14=2萬0564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4、239至267頁)。另債務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2萬0564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36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自陳住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北司消債債調卷第93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
(五)準此,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0564元扣除前揭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279萬4775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13、143至149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郵局存款0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號)、汽車1輛(車號:00-0000號)、安達人壽保單(保單號碼TWAH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郵局存摺明細、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照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2
5、55至83頁、本院卷第97、26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5月7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