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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晉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6萬769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協商不成立,故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114年2月26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人滙豐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滙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114年1月至115年3月薪資、加班費及差旅費收入共計為56萬6712元,平均每月3萬7781元(=56萬6712元÷15月=3萬7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僱用契約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14年及115年所得清冊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00、163至167頁、本院卷第154至155、161至167、171、661至663頁)。又債務人未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故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7781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須支出房租6,000元、膳食費1萬2000元、水電瓦斯費2,044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266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通知、台灣中油發票明細、電費繳款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為佐(見新北地院卷第105至143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1萬2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9,00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10元(=房租6,00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2,044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266元)。

(四)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778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310元,尚餘1萬9471元可供還款;復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85至129、537頁),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59萬4482元,以此計算,僅約6.8年(計算式:159萬4482元÷1萬9471元÷12月≒6.8年)即可清償完畢,償債年限非過長,且債務人現年32歲,有戶役政資料可稽,屆法定退休年齡仍有近30年職業生涯可期,並有相當工作能力,且目前有固定工作收入,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所欠債務。是以,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情事,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