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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建銘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63萬7000元,因無力清償,前於113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經本院認可。嗣因資產管理公司屢屢追討,伊心生畏懼,致有身心不適狀況而毀諾,現伊收入穩定,再次面對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達成協

商,約定自同年5月10日起,共分180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8,518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聲請人繳付3期後即毀諾,並經債權人通報毀諾在案等情,有星展銀行114年6月25日陳報狀暨所附本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⒉聲請人主張113年迄今在同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

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然依其提出之薪資給付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其薪資自114年11月起每月有被法院扣款,而此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其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其之債務,而使其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收入時重複扣除。是其自113年8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發放之應領薪資分別為4萬4164元、4萬1646元、4萬3716元、5萬1488元、4萬2502元,平均4萬4703元(=22萬3516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發放之應領薪資分別為4萬4020元、4萬5559元、4萬2957元、6萬3685元、4萬7172元、4萬4444元、4萬4979元、7萬4943元、3萬3587元、4萬0350元、4萬4004元,平均4萬3808元(=52萬5700元÷12)。自115年1月至115年3月每月發放之應領薪資分別為4萬7877元、4萬8095元、4萬3726元,平均4萬6566元(=13萬9698元÷3)。另債務人未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故本院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始為適當。

⒊聲請人既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按政府公告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80頁),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聲請人自陳其住臺北市信義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則其113年至115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2萬0379元、2萬0744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2萬4893元計算。

⒋從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毀諾時,平均每月所得4萬4703元

,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必要支出2萬3579元後,餘2萬1124元,尚足以支付協商款8,518元。又其毀諾迄今,114年間平均每月所得4萬3808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必要支出2萬4455元後,餘1萬9353元;115年間平均每月所得4萬6566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必要支出2萬4893元後,餘2萬1673元,均足以支付協商款8,518元,並無難以屢行之虞。聲請人雖主張其尚有資產管理公司追債等語,惟其上開收支餘額扣除協商款8,518元後,每月均尚餘1萬多元得用以償還未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遑論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平溪區石底段土地49筆(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約83萬757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91頁),自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人另於114年3月19日聲請本件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5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核閱前開調解卷無訛。惟聲請人前已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且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毋庸再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卷,則依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