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沈祺謹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昭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王天俊即富比士當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黃莉婷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24,83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務人前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此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等情,有該局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是上開債務並不列入本件債務總額範圍內,併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調字
第934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3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查本件,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觀諸債務人薪資單,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8,015元,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8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5年2月23日北市信社字第1156003642號函、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5年2月25日東市社字第115000598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00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87頁至第9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8,01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外,尚需支出3,000元扶養父親,本院審酌如下: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
之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893元計算。債務人主張其父為重度身心障礙,並無工作能力,目前居住於養老院,每月費用36,000元係由弟弟之父,債務人因經濟狀況僅負擔3,000元,業具提出其父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5頁),其父雖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金5,437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惟仍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3,000元,應無浮報之虞,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8,01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7,893
元後(計算式:24,893元+3,000元=27,893元),尚餘20,122元(計算式:48,015元-27,893元=20,122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95頁至第10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824,83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0,122元清償債務,僅須3.4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24,830元÷20,122元÷12≒3.4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除郵局存款1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0元、機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機車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第30頁、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15頁至第273頁)等件附卷可參,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47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4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