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霆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35,89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曾提出身分證、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至32頁),然依其原所提資料尚不足以供本院進行實質審查,以判斷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
㈡本院為確保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權益,遂於114年9月18日發函
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關於112年9月後之財產及收入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詳核聲請人是否確符更生要件,而該函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林明侖律師,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聲請人未完整補正,經本院再次通知並於115年4月14日行調查程序,命聲請人到場補正,惟聲請人未到庭亦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
㈢從而,聲請人對於法院依法命其配合調查、提出相關文件及
到庭說明財務狀況之要求,均置之不理,堪認聲請人並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之報告,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就其是否具備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而為實質判斷,足認其未盡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更無聲請更生之真意,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