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瑾餘(原名:鄭百修)代 理 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瑾餘(原名:鄭百修)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款、10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AJS-7211汽車1台、及凱基人壽、新光人壽有效保單(下合稱為系爭財產),上開存款合計為1,051元,汽車價值為6萬5,000元,而保單經計算後解約金合計為5,425元,有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6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34頁至第430頁)、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01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67頁至第71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3頁)、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集保帳戶資料(見調解卷第55頁至第6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每月薪資如薪酬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9頁),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79頁)、存摺明細(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6頁)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資料核算,債務人自114年3月至8月之薪資(應付合計金額)共計32萬6,10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4,350元(計算式:326,102÷6=54,35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或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51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5萬4,35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5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子女2名,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查,該2名子女分別於103年、106年間出生,均屬未成年,仍在學,且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1頁)、學生卡(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8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該2名子女與債務人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280元,作為其等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扣除債務人配偶法定應分擔之部分,債務人每月需支出2名子女之合理扶養數額合計為2萬280元(計算式:20,280元×被扶養人2人÷扶養人2人=20,280元),其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乙節,未逾上開數額,堪予認定。㈤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5萬4,3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28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2萬元後,尚餘1萬4,070元可供支配;且債務人名下有系爭財產,業如前述。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141萬5,927元(見調解卷第11頁、第83頁),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約為134萬4,451元(計算式1,415,927-1,051-65,000-5,425=1,344,451),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4,070元清償,尚須約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44,45114,07012≒8.0),且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限顯然不止8年。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