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余芝生(原姓名:周芝生)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余芝生(原姓名:周芝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伊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自民國109年1月開始履行更生款項,嗣伊履行41期後因失業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情事,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第1期至第4期清償1萬7921元;第5期至71期每期清償2萬6874元;第72期清償2萬6892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法聲清算等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自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三)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113年12月31日自藍家小吃有限公司(下稱藍
家小吃)離職,雖有立即找尋新工作,但因已55歲,難以覓得工作,其自114年5月1日起,在藍家小吃擔任時薪洗碗人員,約定工資每小時200元,每日工作2小時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55至256、58頁);復債務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53至177、243至249頁),而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於113年12月31日自藍家小吃退保,其後無加保紀錄,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予認定。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58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主張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87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893元,以其前述工作
、收入狀況,應已無能力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893元,遑論償還每月2萬6874元之更生方案,故債務人就該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1月26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