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梁世傑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守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龍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梁世傑自民國115年9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97,719元,因無力清償,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協商,惟當時協商機制並無實質磋商,且依當時伊開計程車收入根本無能力按期償還,伊僅係為避免催收壓力、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始無奈答應協商,因伊收入低於自己及依法受伊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故伊毀諾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現
為滙豐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協商,約定總期數120期、週年利率0%、每月償還2,091元之還款方案,惟中華商業銀行通報債務人於95年9月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3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伊患有氣喘、睡眠呼吸中止症、躁鬱症及自體免
疫疾病,近兩年期間又因牙口問題,無法正常進食,只能食用軟質食物,導致營養攝取不足、身體狀況極度虛弱,無法勝任任何形式之勞動或工作,加以伊尚須照料患有失智症及頑性癲癇之配偶,必須全天候在旁協助其起居飲食,亦導致伊無法離家工作,故伊目前完全無工作能力,亦無任何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切結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第77頁、第145至147頁、第455至459頁),堪予採認。又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7,911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000元、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9,000元、垃圾袋補助款190元,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35頁、第307至312頁、第325至326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9,162元【計算式:7,911元+9,485元+1,000元+(9,000元÷12)+(190元÷12)=19,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一第452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67至76頁),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⒋另債務人主張伊每月支出其配偶翁美玲扶養費24,893元、其
女梁愛佳扶養費24,893元部分,參照翁美玲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51至52頁、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2頁、第489至491頁、第497至498頁),翁美玲現齡57歲,雖尚未屆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惟係中度身心障礙者,且債務人說明翁美玲經診斷為難治性癲癇與輕度失智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認知功能退化,起居生活及服藥需他人照顧,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衡酌翁美玲名下雖有土地3筆,然均為因繼承所得而與他人公同共有,且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7頁),並每月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000元,每年領有垃圾袋補助款190元,即翁美玲每月固定收入僅10,501元【計算式:9,485元+1,000元+(190元÷12)=10,501元】,參酌其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4,893元,則翁美玲目前收入狀況尚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翁美玲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主張翁美玲並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計算式:24,893元-10,501元=14,392元),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翁美玲扶養費24,893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月14,392元為適當。參照梁愛佳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55至56頁、第115至124頁、第157頁、第499至501頁、第507至510頁),梁愛佳現齡18歲,雖已成年,然係輕度身心障礙者,且剛從高中畢業,目前仍在進行大學分發作業中,其名下無財產,僅每月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低收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000元,每半年領有低收交通補助1,500元,每年領有垃圾袋補助款190元,另於114年6月至115年5月期間自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領取生活扶助金(獎學金)共60,600元、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肯愛社會服務協會領取扶助金共9,600元,每月平均領取扶助金【計算式:(60,600元+9,600元)÷12=5,850元】,即梁愛佳每月固定收入為19,378元【計算式:5,437元+6,825元+1,000元+(1,500元÷6)+(190元÷12)+5,850元=19,378元】,參酌其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4,893元,則梁愛佳目前收入狀況尚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梁愛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主張梁愛佳並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計算式:24,893元-19,378元=5,515元),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梁愛佳扶養費24,893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月5,515元為適當。
⒌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44,80
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4,893元+其配偶翁美玲扶養費14,392元+其女梁愛佳扶養費5,515元=44,800元),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9,16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自不足償還每期2,091元之還款方案,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乙情,業如前述。
⒉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39至44頁、第135至143頁、第313至324頁、第327至44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5,991,157元(其中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數額,均暫以債務人所主張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8萬元、104,629元列計,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惟債務人既無餘額可供支配,顯然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957元、營業小客車1輛(車號:000-00、98年9月出廠)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汽車行車執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汽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1頁、第133頁、第461至468頁、第477至482頁、卷二第17至29頁)。
⒊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5年9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