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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碧玉(原名謝誼嫺)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碧玉自民國115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29,18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5年2月13日經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受僱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每月薪資為勞工最低投保薪資29,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惟觀諸第一銀行存摺,信實公司於115年4月至6月期間給付債務人薪資共97,518元,則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2,506元(計算式:97,518÷3=32,506元),加以信實公司為債務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薪資為33,000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9,500元,尚無足取。又債務人目前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有相關回函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臺北市重陽敬老禮金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第147至157頁、第219至221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2,631元【計算式:32,506元+(1,500元÷12)=32,63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70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㈣、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謝張寶彩扶養費3,000元、其弟謝儀輝扶養費2,000元部分,參照謝張寶彩之戶籍謄本、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第97至101頁、第229至235頁),謝張寶彩現齡92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名下僅有地目為田賦之土地3筆及96年出廠之汽車1輛,並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3,000元,即謝張寶彩每月固定收入僅8,360元【計算式:8,110元+(3,000元÷12)=8,360元】,參酌其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75頁),而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4,893元,則謝張寶彩目前收入狀況尚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謝張寶彩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雖主張謝張寶彩有2位扶養義務人,然謝儀輝亦為謝張寶彩之扶養義務人,且債務人並未就謝儀輝無法負擔扶養義務為相當舉證(詳如後述),自不得免除謝儀輝對謝張寶彩之扶養義務,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配扶養費比例應為每人1/3,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謝張寶彩扶養費3,000元【計算式:(24,893元-8,360元)÷3=5,511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至於債務人雖主張因謝儀輝長期中風臥床無法行動,且插鼻胃管進食,又其子女無力負擔全部生活開銷,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然僅提出照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因徒憑該照片無從判斷其上之人即為謝儀輝,亦無從了解謝儀輝之財產收入情形,乃於115年7月13日發函命債務人說明謝儀輝之財產收入狀況、投資狀況、保險狀況及有無領取相關補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財產證明文件及全部存摺等(見本院卷245至246頁),惟債務人於115年8月24日進狀表示前揭補正資料係屬謝儀輝個人隱私部分,債務人礙難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而全未提出前揭應補正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謝儀輝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及事實,自不應採計此部分之支出。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27,893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4,893元+其母謝張寶彩扶養費3,000元=27,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2,63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4,738元(計算式:32,631元-27,893元=4,738元)可供支配。

㈥、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31頁、第61至65頁、第91至121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75至195頁、第21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4,536,838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4,738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4,536,838元÷4,738元÷12月≒79.8年),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907元、第一銀行存款428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至127頁、第213至215頁)。

㈦、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5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