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鍾興宏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鍾興宏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鍾興宏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亦有規定。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甚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4年9月12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16萬8,028元,提出分72期、每月1期、每期清償4,191元,清償總額為30萬1,752元(計算式:4,191×72=301,752)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44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91頁至第50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不得逾臺北市114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之2萬4,455元。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萬8,60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後,尚餘1萬4,152元;另其名下尚有機車、人壽保單、存款、股票投資等財產,分72期攤提後,每期為2,435元,合計為1萬6,587元,該金額之9成為1萬4,928.3元。是債務人應提出每期清償1萬4,929元以上、共72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盡力清償之規定。惟系爭更生方案每期僅清償4,191元,尚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遂於115年1月2日命債務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願重提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115年1月13日具狀表示無法變更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51頁),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亦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