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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翔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呂佩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蘇筱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伊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已依更生方案履行8個月,嗣因伊經濟狀況顯著惡化,雖獲法院准予延長履行期間2年,然延長期間即將屆滿,伊目前之健康、收入與生活負擔狀況,仍無法再依更生方案履行,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裁定准予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895元,並應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年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嗣債務人因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而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年,原訂於113年7月15日之給付,延至115年7月15日履行,以下各期則按月遞延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卷宗查明無誤,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伊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已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獲准,惟債務人於延長期限屆滿後之收入情形仍難以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自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㈢、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主張伊因胸椎脊椎動靜脈畸形合併脊髓病變,造成雙

下肢癱瘓,無法站立或行走,日常生活活動全天24小時均需他人協助或照料,故伊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切結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85至87頁、第261至263頁、第391頁),堪予採信。又債務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加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衛生福利部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低收列冊加發)1,000元、榮民就養金16,071元,並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14,657元、三節慰問金(春節、端節及秋節)各3,000元、三節當月加菜金120元等情,有郵局查詢彙總登摺明細、「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相關回函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第137至171頁、第177至179頁、第185至186頁、第293至309頁)。是以,本院認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8,557元【計算式:9,485元+1,000元+16,071元+[(14,657元+9,000元+360元)÷12]=28,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每月須支出外籍看護薪

資及相關費用25,000元、房租1萬元、家庭共同生活費(含伙食)6,500元【債務人主張每月3,000元至1萬元不等,取平均數(3,000元+1萬元)÷2=6,500元】、醫療器材及耗材5,000元、交通費3,000元、個人基本用品及通訊1,900元,每月合計支出51,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收銀機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心障礙證明、銷貨送貨單、購買明細、訂購單、房屋租金分擔款收訖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運價證明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93頁、第97頁、第355頁、第361頁、第417頁、第455頁、第461頁、第477頁)。觀諸診斷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患有胸椎脊椎動靜脈畸形合併脊髓病變,造成雙下肢癱瘓,無法自力站立或行走,依賴輪椅代步,日常生活活動全日24小時需要專人協助或照料,且債務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41頁、第361頁),堪認債務人確有聘僱外籍看護照護其日常生活、使用相關醫療器材及耗材、持續至醫院治療及追蹤病情之必要,加以債務人所主張之外籍看護費數額未逾一般外籍看護聘僱行情,所主張之醫療器材及耗材費、交通費亦有提出相關收據為佐證,自均堪予採計。而債務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費用,項目及數額均核與常情無違,且尚屬一般人生活所需,並無明顯浪費或虛偽浮誇之情形,均予准許。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51,400元(含外籍看護薪資及相關費用25,000元+房租1萬元+家庭共同生活費6,500元+醫療器材及耗材5,000元+交通費3,000元+個人基本用品及通訊1,900元=51,400元)。至於債務人提及部分月份有感染治療、自費醫療、復健及其他臨時必要支出,然經本院於115年8月20日發函命債務人詳細說明自113年6月起迄今關於臨時性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並提出有必要支出臨時性費用及實際支出臨時性費用數額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債務人並未說明其支出臨時性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僅表示113年6月至115年3月期間之早期單據並未留存,而提出仍保存之醫療費用單據共20張(見本院卷第465至474頁),惟觀諸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固可認債務人於115年5月至8月期間,有多次至醫院看診之事實,然或因債務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故而有優免醫療費用之情形,經逐筆計算債務人實際支出之金額僅968元,復以其中多筆費用項目係為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行政費,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是尚無從採計債務人所主張之臨時性必要支出。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1,400元,對照其每月收

入28,557元,確實存在無能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致每月有生活資金缺口22,843元(計算式:28,557元-51,400元=-22,843元),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況。惟債務人曾於113年6月17日領取保險失能給付55萬元、於113年11月27日領取保險失能給付250,479元、於114年4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85,175元,亦即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延長履行期間總計取得985,654元(計算式:55萬元+250,479元+185,175元=985,654元,下稱系爭所得),系爭所得雖均為一次性給付而非屬固定收入,然仍係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則屬無疑。又以債務人自取得系爭所得後,即將系爭所得用以填補生活資金缺口,則自113年6月17日起迄債務人應重新履行更生方案前1日即115年7月14日止,計約25個月,債務人於該期間之生活資金缺口為571,075元(計算式:22,843元×27=571,075元),系爭所得應尚有剩餘414,579元(計算式:985,654元-571,075元=414,579元),堪認債務人於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2年期間,並無可處分所得不足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情形。而自債務人應重新履行更生方案之115年7月15日起,債務人仍得以系爭所得餘額414,579元,支應其每月生活資金缺口22,843元及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應給付金額4,895元,足見於延長期限屆滿後,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並非不足清償更生方案每期應給付金額。甚者,債務人於獲准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前已履行更生方案6期(見司消債聲卷中各債權銀行回函),於延長期限屆滿後所剩餘尚未履行之更生方案之給付總額為323,070元【計算式:4,895元×(72-6)=323,070元】,對照本院前所認定於115年7月15日時,系爭所得餘額應尚有414,579元,顯然足以清償更生方案之全部債務,自應認債務人並無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至於債務人陳稱至115年7月間,系爭所得已大致用罄,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僅580元,然觀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95頁、第398頁、第402頁)可見,債務人於系爭所得入帳後,即旋有一次性大額提領或轉帳之舉,加以債務人說明係提領現金放在家裡以支付生活所需(見本院卷第431頁、第436至437頁),自無從徒憑債務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餘額,遽認系爭所得於115年7月時即已遭用罄,債務人前揭所陳,並非可採。

⒋從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28,557元固然不足負擔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51,400元,然因債務人曾領取保險給付及老年給付(即系爭所得),且至債務人應重新履行更生方案之115年7月15日時,系爭所得仍有剩餘414,579元,除得用以填補每月生活資金缺口外,尚足以支付每月4,895元之更生方案,即難認債務人就更生方案有履行困難之情事。

㈣、另債務人雖曾於113年6月間以經濟狀況顯著惡化,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並經本院認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而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然債務人自陳其於延長履行期間陸續領取保險給付及老年給付共計985,654元,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5頁、第398頁、第402頁),則債務人自取得系爭所得後,即得以系爭所得填補生活資金缺口,已無其所謂因經濟狀況顯著惡化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形,自難再以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時之情狀,率論債務人現仍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含每月收入及系爭所得餘額414,57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能力支付每月4,895元之更生方案,難認債務人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