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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厚麟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 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聲請消債前置調解,嗣於114年

3月10日調解不成立時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僅陳明其112年1至2月之薪資收入、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租屋補助收入,然依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於113年至114年間尚領有老年年金,是聲請人所述收入狀況顯未詳實。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下稱系爭更生事件),然聲請人於調解聲請時並未提及上情,本院無從知悉上開更生方案實際履行情形、本件清算聲請所列之債權與系爭更生事件所列之債權是否相同、聲請人本件聲請所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何等情。

㈢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必要費用支出等經濟情況

,及系爭更生事件與本件之關聯性,以確認聲請人是否符合准予清算聲請之法定要件,業於115年6月18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後30日內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及說明前述與系爭更生事件相關事項,而該函已於同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卷第57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聲請人已盡其據實報告義務。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