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文慶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1自民國115年10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北蘆洲調委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㈡查聲請人前向新北蘆洲調委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經新北蘆洲調委會於111年3月24日認定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蘆洲調委會111年民調字第00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其已踐行法定前置調解程序。
三、聲請人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1,027,169元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未清償債務--債權銀行報送授信、信用卡、債權轉讓資料明細,下合稱聯徵資料)及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3至61、125至141頁),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㈠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
,095,791元(見本院卷第237、24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807,496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91,764元(見本院卷第289、293至295、355、359至3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681,369元(見本院卷第335、
339、345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38,681元(見本院卷第325、32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30,304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725,919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04,496元(見本院卷第24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98,482元(見本院卷第597至59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44,874元(見本院卷第301、30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694,406元(見本院卷第25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83,947元(見本院卷第3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10,028元(見本院卷第429頁)。
㈡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8
0,503元(見本院卷第313、319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844,991元(見本院卷第44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060,092元(見本院卷第271至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92,435元(見本院卷第367、375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該公司合併)陳報債權為929,213元(見本院卷第385、389、397、40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23,219元(見本院卷第281、287頁)、臺北市士林區農會陳報債權為4,064,142元(見本院卷第419、425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故暫以聲請人陳報及聯徵資料所載之513,432元【計算式:198,744+314,688=513,432元】、111,585元為其等之債權(見本院卷第61、141頁)。
㈢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1,027,169元【計算式:1,095,7
91+807,496+591,764+2,681,369+338,681+230,304+1,725,919+904,496+798,482+444,874+694,406+983,947+410,028+80,503+844,991+1,060,092+792,435+929,213+923,219+4,064,142+513,432+111,585=21,027,169】,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㈠財產部分
⒈依聲請人所陳報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羅列之財產
目錄(見本院卷第469至471頁),與其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存款∕黃金存摺餘額證明書、存款存∕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保險單相關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至、483至488、543至579、587至595頁),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112至113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見本院卷第161、165頁)相互勾稽。
⒉聲請人名下現有財產為存款393元【計算式:第一銀行100
元+合作金庫銀行98元+中華郵政公司195元=393元】、富邦壽險公司保單1紙【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商品名稱為:
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115年3月15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商品名稱為:兩全其美專案享安心版(108.10)計畫B(主約保單號碼:R114R2524CH00000000P285)】,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㈡所得部分
⒈聲請人表示其自113年2月起迄今於建築工地打零工,負責
建築工地廢棄物處理、雜工、傳料等工作,每月薪資約28,600元,無其他兼職收入,並出具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49、489頁),尚可酌採。另聲請人陳稱其除於114年11月間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萬元,及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外,未領取任何政府相關補助(見本院卷第449頁)。然全民普發現金非屬常態性給付,而育兒津貼則為衛生福利部發放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並匯入其母親即聲請人配偶帳戶之津貼,此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及臺北市社會局之函覆說明甚明(見本院卷第215、331至333頁),故均不列入聲請人之每月所得。
⒉復經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見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並審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之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23頁),得徵聲請人確未領取任何政府相關補助。準此,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每月所得28,600元為計算基準。
五、聲請人之支出㈠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㈡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羅列伙食費15,000元、交
通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及雜支3,000元,金額合計2萬元【計算式:15,000+1,000+1,000+3,000=20,000】,已低於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應屬必要,即為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該子女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17,200元,故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8,600元【計算式:17,200÷2=8,600】等情(見本院卷第453、47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受扶養人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3、515至519頁),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8,600元,低於前揭規定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4,893元,按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12,447元【計算式:24,893元÷2人=12,44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惟受扶養人每月領有衛生福利部發放之育兒津貼6,000元,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當為5,600元【計算式:(17,200-6,000)÷2=5,600】,較為妥適。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5,600元【計算式:20,000+5,600=25,600】,洵堪認定。
六、聲請人應准予清算㈠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㈡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8,6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600元後,尚餘3,000元【計算式:28,600元-25,600元=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2,700元【計算式:3,000元×0.9=2,700元】。
㈢又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既存本息為21,027,169元,單就此筆金
額如欲清償完畢尚須約649年【計算式:21,027,169÷2,700÷12≒649】,即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更遑論持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可認定,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12日16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