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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袁家雯代 理 人 簡于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袁家雯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263,387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北司消債調卷第119、12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於114年3月11日至115年6月5日任職於愛加倍公司,領有員工酬勞合計176,441元,另於114年3月10日至114年7月任職於鼎力保全公司,領有薪資合計40,284元,每月平均薪資14,448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收入摘要說明表、薪轉存摺、薪轉明細、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99、107、109至123頁),堪予信實。復查債務人自113年12月聲請清算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4,44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負擔父親袁蟬清、母親姜郁玲之扶養

費各3,000元(本院卷第100頁),依債務人陳報狀主張及所提出其父親袁蟬清之戶籍謄本、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北司消債調卷第9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35至139頁、第51至63頁、第80至83頁),可知袁蟬清現年90歲,現居臺北市文山區,由債務人及袁浩偉等2人扶養,名下無任何財產,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而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893元,尚不足14,165元,堪認袁蟬清確有受債務人及袁浩偉等2人扶養之必要,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元(計算式:14,165元÷2=7,083元)。另依債務人陳報狀主張及所提出其母親姜郁玲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北司消債調卷第93頁、本院卷第67至80頁、第100頁),可知姜郁玲現年85歲,現居新北市泰山區,由債務人及袁嘉心、袁嘉禾等3人扶養,按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而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1,300元,尚不足17,251元,堪認姜郁玲亦有受債務人及袁嘉心、袁嘉禾等3人扶養之必要,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5,750元(計算式:17,251元÷3=5,750元)。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袁蟬清、姜郁玲之扶養費各為3,0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為30,893元(計算式:

個人支出24,893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30,893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查債務人名下除聯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2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5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9頁)、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帳戶資料(北司消債調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0,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1

4,448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938,052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