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翼聰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翼聰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383,871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7、146-1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擔任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於112年解散,109年3月至110年6月止之每月銷售額均為0元,110年7月起即無銷售額資料可供調取等情,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所提出富宏公司109年3月至110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60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5年即自109年4月起之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4月起並無工作收入,另參債務人於114年度領有股利所得426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堪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6元(計算式:426元÷12月=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查債務人並無領取其他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5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6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與父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伙食費6,90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為證(本院卷第5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93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6,9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查債務人主張其名下除田賦1筆、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存款餘額823元、臺灣銀行存款餘額332元、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餘額1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9頁)、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81至10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6,90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6,
9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債權人目前已陳報之債務總額3,504,453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