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秋香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該法院移送前來,然聲請人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薪資證明文件、聲請人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內頁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亦未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本院業於115年6月8日通知其補正,已於同年6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本院卷第71頁),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嗣命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同年9月23日到庭說明,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伊開庭前還有跟聲請人聯絡過,但都沒把資料給伊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足憑(本院卷第85頁),迄今仍未見聲請人有何補正,亦未依旨說明,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