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梁雪麗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梁雪麗自民國115年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468,32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因車禍左手截肢,難以覓得工作,最近數年均無工作,故無工作所得,僅女兒每月給付債務人扶養費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又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296元,又每半年(4月及7月)有領取健保費補助1,662元,且每年得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有郵局存摺、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至57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5頁、第65至71頁、第103至107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4,135元【計算式:7,000元+5,437元+1,296元+(1,662元÷6)+(1,500元÷12)=14,13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77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則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計算。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21,3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4,13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㈤、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17至32頁、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2,094,884元,惟債務人既無餘額可供支配,顯然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1,027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8,036元、國華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KHIY001)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2月11日北院縉112司執乙字第191677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第41至57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13至149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