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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明輝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明輝自民國115年10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相對人如附表所載無擔保債務,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5年5月8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9頁至61、6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即113年5月8日至115年5月7日):

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為每月國保年金新臺幣(下同)合計115,836元,並領取新北市政府重陽禮金及健保補助分別3,000元及6,648元,以及行政院普發現金1萬元,此外因年事已高無工作,每月生活費用入不敷出,並靠家人不固定之資助負擔生活費等節,業據其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35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至115年4月止,共計22個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820元,(見個資卷),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及113年6月28日又分別領取國民年金4,82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領取之國民年金總額為115,680元(計算式:4,820*24=115,680);另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14年4月30日、114年7月31日、115年4月30日各領取健保補助1,662元,以及於113月10月2日及114年10月23日各領重陽禮金1,5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是除國民年金之總額與聲請人所陳報之額度有些許差距外,其餘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聲請人並自陳領有普發現金1萬元,此外未領有其他相關補助及津貼,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本院勞保資訊T-Road作業系統在卷可考(見個資卷),且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14年所得資料外,亦查無所得(見個資卷)。

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合計收入為135,328元(計算式:

115,680+6,648+3,000+10,000=135,328),平均每月收入則為5,639元(計算式:135,328/24=5,639,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114、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6,400元、16,900元、17,750元,經乘以1.2倍,則分別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1.2=19,680)、20,280元(計算式:16,900*1.2=20,280)、21,300元(計算式:17,750×1.2=21,3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聲請人聲請日期往前推算兩年即113年5月8日至115年5月7日,則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113年為153,989元(計算式:19,680*12個月*238天/365天=153,989,元以下四捨五入),114年為243,360元(計算式:20,280*12=243,360),115年為88,935元(計算式:21,300*12個月*127天/365天=88,93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86,284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為20,262元(計算式:486,284/24=20,26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聲請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見個資卷),而聲請人之存款餘額於115年8月1日時餘額僅2,017元,其證券戶亦無餘額,且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名義投保之保險契約,此有存摺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劵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而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縱將聲請人上開財產用於清償,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0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卷證出處 1 上海商業銀行 2,328,000元 消債調卷第29頁 (暫以聯徵金額認定)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