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澄鋒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此,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如債務人係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因依法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則該更生或清算事件自應專屬於債務人聲請調解時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尚不因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嗣後變更而影響其專屬管轄之認定。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受理,嗣於同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時,債務人當場聲請清算,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於聲請人115年6月18日實際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㈡聲請人戶籍雖設於臺北市萬華區,然其向本院自承:戶籍地
房屋係親戚所有,其僅係將戶籍登記於此,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於本件調解聲請時,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之租屋處(下稱士林租屋處),後於115年7月1日才遷至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卷第31頁)。又聲請人所提之113年12月27日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112年9月20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112年11月29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其上聲請人地址均記載士林租屋處(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足認聲請人於本件調解聲請時,其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地,應係在士林租屋處無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實際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尚不因聲請人嗣後遷移住所而變更此專屬管轄之認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