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淑敏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淑敏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688萬4,173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於112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從事協助小型建商、自建工地業主,代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建執照、辦理工安、勞安業務、機關遞送案件等工作,雇主並不特定,屬於外包工作人員,工資係以論件計酬,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31至145頁、第261頁)。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尚查無債務人領有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此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函文可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81頁、第103頁、第105頁)。是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其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住在新北市,此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可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71頁、第201至217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應予認可。

㈣債務人財產部分

債務人名下除第一銀行帳戶存款51元、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62萬4,269元、中華郵政帳戶存款1,071元、機車1台(出廠日期:108年)、汽車1台(出廠日期:87年)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之各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行車執照及車輛照片、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29至143頁、第163頁、第167至170頁、第229至239頁、第243至245頁、第257至259頁)。

㈤從而,債務人現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1,300元後,僅剩餘8,700元可供支配,又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共達1,824萬8,902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詳如附表所示)。縱以債務人上開現存可計價財產先抵償債務後,債務總額仍高達1,762萬3,511元,此數額實非債務人得以其每月可支配之8,700元而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年紀、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堪認債務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 1,824萬8,902元 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07頁 註: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上雖列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向本院陳報其現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17頁),故本表不予列載該公司。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