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淑珠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淑珠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1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9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1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之有效保單,經核算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萬2,41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5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7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2,487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及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另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為證,且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相符。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性收入或領取其他政府補助之情形,亦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限閱卷)。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7,276元(計算式:2,487元+4,164元+500元+1,500元÷12個月=7,276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公證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爰按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計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7,27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4,893元後,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計算式:7,276元-24,893元=-17,617元)。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368萬6,669元(見調解卷第13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仍達334萬4,253元(計算式:3,686,669元-342,416元=3,344,253元)。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