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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建局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建局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故毋庸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之有效保單,及分別於民國97年、88年、7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DT-9035號、GQ-1121號汽車3台。上開保單之解約金經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全球人壽保單已無餘額,國泰人壽保單則尚餘1萬7,825元;至於9486-A2號、DT-9035號汽車,因出廠年份已久,已無殘值,GQ-1121號汽車則已因逾期未檢驗而註銷牌照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91頁)、牌照報廢及繳銷吊(註)銷查詢(見本院卷第9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其已退休,無工作收入,目前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或領取其他政府補助之情形,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8,829元(計算式:8,329元+500元=8,829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爰按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計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8,82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1,300元後,已無剩餘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946萬7,475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扣除上開國泰人壽保單之解約金後,仍達944萬9,650元(計算式:9,467,475元-17,825元=9,449,65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