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明裕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查聲請人雖設籍在臺北市萬華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該址為萬華區戶政事務所,顯非聲請人實際居住地址。又聲請人自陳聲請調解時之實際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迄今均居住於該址長達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其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則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