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裴年楨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裴年楨自民國115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相對人如附表一所載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前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5年5月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87頁至第9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二年(即113年5月6日至115年5月5日)之收入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共計61日,而113年5月6日至113年5月31日共計26日,則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於計算聲請人聲請前二年範圍內之薪資,應為36,656(計算式:86,000元/61*26=36,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11之部分,合計收入為769,656元,此外無其他收入,業據其提出113年、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未再領有其他相關補助及津貼,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本院勞保資訊T-Road作業系統在卷可考(見個資卷)。準此,聲請人於聲請請2年每月之平均收入為32,069元(計算式:769,656/24=32,069),並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114、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9,649元、20,379元、20,744元,經乘以1.2倍,則分別為23,579元(計算式:19,649*1.2=23,579,元以下四捨五入)、24,455元(計算式:20,379*1.2=24,455,元以下四捨五入)、24,893元(計算式:20,744*1.2=24,89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聲請人聲請日期往前推算兩年即113年5月6日至115年5月5日,則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113年為186,048元(計算式:23,579*12*240天/365天=186,048);114年為293,460元(計算式:24,455*12=293,460);115年為102,300(計算式:24,893*12*125天/365天=102,300),合計為581,808元(計算式:186,048+293,460+102,300=581,808),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為24,242元(計算式:581,808/24=24,24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又聲請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見個資卷),而聲請人之中華
郵政存款餘額於115年6月21日時餘額僅220元;其永豐銀行帳戶則無餘額;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為998元,其證券戶亦無餘額,此有存摺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劵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106頁)。另依聲請人所陳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資料資料可知,南山人壽之保單契約要保人並非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就新光人壽之保單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後確認要保人為聲請人,且2筆保單之解約金分別為153,382元、150,378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合計保單解約金為303,760元(計算式:153,382+150,378=303,760元)。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剩餘7,827元(計算式:32,069-24,242=7,827)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7,044元【計算式:7,827元×0.9=7,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縱將聲請人上開財產用於清償,再以聲請人以每月7,044元為清償,如欲清償完畢尚需約349年【計算式:(29,784,898-303,760)/7,044/12=348.77】,即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更遑論持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可認定,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一: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總額 卷證出處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2,151,530元 6,948,072元 消債調卷第79頁 2 華南商業銀行 3,737,939元 7,786,036元 消債調卷第67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781,883元 6,571,531元 消債調卷第71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025,661元 5,475,437元 消債調卷第79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166,070元 2,925,872元 消債調卷第79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76,246元 77,950元 消債調卷第79頁 合計 29,784,898元附表二:
編號 種類 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顧問費 0000000-0000000 86,000元 2 顧問費 0000000-0000000 84,000元 3 顧問費 0000000-0000000 86,000元 4 顧問費 0000000-0000000 86,000元 5 顧問費 0000000-0000000 86,000元 6 顧問費 0000000-0000000 84,000元 7 顧問費 0000000-0000000 83,000元 8 顧問費 0000000-0000000 84,000元 9 普發現金 11412 10,000元 10 顧問費 0000000-0000000 85,000元 11 顧問費 0000000-0000000 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