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袁郁傑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袁郁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6萬2408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108年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後因遭遇疫情影響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115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115年1
月19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聲請人曾於聲請清算前5年之110年1月至113年3月期間經營邑昕商品行為業,該段期間之營業收入共計420萬633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萬7855元(=420萬6330元÷39月=10萬7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297頁),堪認聲請人經營邑昕商品行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與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約定自同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償還1萬166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8000元
,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及低收入補助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212、2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11、163頁),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3萬4437元(計算式:2萬8000元+5,437元+1,000元=3萬4437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本院卷第32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聲請人自陳住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關於聲請人父母扶養費部分,依其父母親之戶口名簿、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所示(本院卷第21、323至329頁),其父母名下皆無收入且無財產,認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妹妹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等情,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各2,078元、7,272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合計為3萬0650元(=2萬1300元+2,078元+7,272元),而其目前收入3萬443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父母扶養費後,尚餘3,787元已不足償還每期1萬1666元之還款方案,是依上開規定及研審小組意見,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三)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父母扶養費後,尚餘3,787元可供支配乙情,業如前述。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39至45、167至217頁),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59萬797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787元清償債務,尚須5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259萬7970元÷3,787元÷12月≒5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名下除凱基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_2702)、郵局存款78元、華南銀行存款0元、玉山銀行存款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上開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33、235至26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10月27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