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美惠代 理 人 黃郁元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美惠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8項、第75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210元,惟伊因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⒈債務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
1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償還9,21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
⒉債務人主張其現年61歲,因罹患糖尿病,無法負荷原從事之
清潔工作而離職,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01頁)、澄清事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表(見本院卷第209頁)為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或領取政府補助之情形,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陳報其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95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爰按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計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⒋準此,債務人目前並無收入,無法負擔必要生活支出,自無
剩餘可供清償前置協商每期應繳款項,應認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無餘額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又債務人名下有金融機構之存款、遠雄人壽及新光人壽有效保單(另國泰人壽保單已於113年10月23日停效),以及如興股票43股、台新新光金股票130股、台新新光辛特股票33股,上開存款合計為77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核算合計為4萬2,354元(計算式:遠雄人壽2,879元+新光人壽39,475元=42,354元),股票價值合計約4,83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5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51頁至第187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9頁)、證券存摺(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5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7頁、第283頁至第315頁)、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9頁、第317頁至第330頁)等件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102萬1,823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扣除上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股票價值後,仍達約97萬3,856元(計算式:1,021,823元-774元-42,354元-4,839元=973,856元)。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