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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柏鈞(原姓名:王坤明)代 理 人 潘群律師

周武榮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柏鈞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復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聲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柏鈞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2日作成債權表且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無異議而確定。依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241萬9432元,已逾120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免債務人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造成債權人損失過鉅,應無再令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從而,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1月26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