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鏸冠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宜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陳營尉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鏸冠(原名:林慧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凱基銀行為新臺幣(下同)507,369元,星展(臺灣)銀行為4,478,423元,第一銀行為43,996,620元,永豐銀行為531,938元,臺灣銀行為13,451,979元,合計62,966,329元(計算式:507,369+4,478,423+43,996,620+531,938+13,451,979=62,966,329,本院卷第1
43、181至183、157、149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 (112年9月8日至114年9月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債務人陳報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均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8,000元至19,000元,現收入平均每月18,000至21,000元等語(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3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收入,有其稅務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223至227、277至283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收入為444,000元(計算式:(18,000+19,000)÷2×24=444,000)
2.補助:聲請人主張未領取補助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核與卷附各類補貼查詢系統資料相符。聲請人另陳報兒子每年給付紅包約16,000元。
3.其他資產:聲請人陳報有機車2部,車齡久遠,殘值甚低(本院卷第201、217頁)。另有有效之保險8筆(本院卷第263、273至275頁,均為傷害保險)。
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9頁)。查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有聲請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稽(調解卷第29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6,000元、113年度為16,400元、114年度為16,900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12年9月8日至114年9月7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75,437元(平均每月19,810元,計算式:16,000×1.2倍×12個月×(比例115天/365天)+16,400×1.2倍×12個月+16,900×1.2倍×12個月×(比例250天/365天)=475,437)。
5.扶養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查聲請人母親並無財產收入,設籍新店市,其扶養義務人有二人等語,有聲請人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其母親財稅所得資料可考,聲請人應按比例分擔之。而聲請人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未逾上揭每月平均數19,810元之二分之一,並無浮報,應屬可採。
6.小結:依上,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支餘額為0元(計算式:薪資444,000+紅包16,000×2-個人475,437-扶養6,000×12=-71,437<0)。
(四)據上,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0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