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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德烈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江金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鄭正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薇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德烈(原名:黃德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查聲請人擔任墨心工作室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墨心店鋪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新潮播代儲工作室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而墨心工作室及墨心店鋪112年6月至114年6月間銷售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卷第115、120、121、197至209頁),新潮播代儲工作室聲請前兩年即112年6月至114年6月銷售額為4,236,663元(計算式:3,868,859元+0元+0元+0元+0元+222,263元+145,541元=4,236,663元,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平均每月176,528元,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尚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

2.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華南銀行陳報其債權為872,424元,臺灣銀行為193,123元,國泰世華銀行為62,585元,富邦銀行為78,186元,中小企業銀行為2,554,785元,玉山銀行為1,504,618元,臺中商業銀行為33,772元,元大銀行為116,516元。以上金額合計5,416,009元(計算式:872,424元+193,123元+62,585元+78,186元+2,554,785元+1,504,618元+33,772元+116,516元=5,416,009元。本院卷第127、145、155、161、169、211、229、235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4年12月1日、114年12月2日陳報債權為269,173元及1,146,408元(本院卷第39至45頁)。

3.上開金額共計6,831,590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12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8日間)資力概況:

1.所得:聲請人主張其現無收入,平日仰賴母親及友人接濟,因罹有身心疾患,現仍無法從事工作等語,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114年4月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查聲請人前有如上述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銷售收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2至195頁頁),其中銷售額共為4,236,663元,但進項額共為4,535,030元(計算式:4,520,000+15,030=4,535,030),進項額大於銷售額。此外,經依職權查閱及調取聲請人112年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稅務T-ROAD資料,查無其他聲請人所得資料。

2.補助:聲請人未主張其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三節獎金、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兒少類補助等,並有各類補貼查詢系統資料、臺北市都發發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函、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嘉義縣政府函、嘉義縣社會局函可稽(本院卷第59、101、103、109、113、123、125、167、177、227頁)。

3.其他資產:聲請人名下有104年出廠之汽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已撞毀,並提供相片為證,堪認汽車殘值所剩無幾(新北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243、255至259頁)。

此外,聲請人112年至114年稅務T-ROAD資料查無其他財產。

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現在臺北市萬華區租屋居住,每月租金為29,000元,平日仰賴母親及友人接濟等語,已提出聲請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本院卷第243、249頁)。

(四)據上,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0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6,831,590元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