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魏嘉汝代 理 人 陳致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魏嘉汝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第75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於民國95年協商成立,惟伊因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12
月起分120期、按年利率4%清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
⒉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4月起即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無工作收
入,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2頁)、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73頁)為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或領取政府補助之情形,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限閱卷)。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54頁),爰按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計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準此,債務人目前並無收入,無法負擔必要生活支出,自無
剩餘可供清償前置協商每期應繳款項,應認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前所述已無剩餘可供支配。又債務人名下除全球人壽、新光人壽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合計為18萬9,024元(計算式:全球人壽184,428元+新光人壽4,596元=189,024元)外,已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3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等件附卷可稽。而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65萬7,000元(見調解卷第35頁),扣除上開保單解約金後為46萬7,976元。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