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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芬芳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芬芳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 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270,142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1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16,494元,還款4期後,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⒈債務人前於111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80期、利息3%、每期還款16,494元,惟債務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還款4期後毀諾等情,有債務人陳報書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頁、第66至72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自114年4月聲請清算時起任職於統康生活、全聯、臺灣壽司郎等公司,自114年4月至115年1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16,040元、22,929元、20,792元、20,506元、15,182元、28,810元、22,272元、23,799元、23,286元、23,03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1,665元等情,有債務人陳報書狀、薪資明細表、薪轉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頁、第33至114頁)。復查債務人自114年4月迄今未曾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第89至9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1,66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卷㈡第978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陳報書狀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㈡第5頁、第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收

入21,66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每期16,494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

配,業如前述,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828,123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5至69頁、第75至87頁、第99至125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凱基人壽保單2張、南山人

壽保單1張、安達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693元)、台新銀行存款餘額71元、臺北吳興郵局存款餘額1,739元、彰化銀行存款餘額4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35元、第一銀行存款餘額3元、華南銀行存款餘額51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93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15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5,68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㈠第37頁)、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37至114頁)、集保帳戶資料及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本院卷㈡第116至181頁、第190至947頁)、安達人壽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本院卷㈡第1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㈡第184至188頁)在卷可稽。

⒊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