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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俊蒝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俊蒝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758,543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3、117頁)。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於112年2月16日發生車禍後致右側關節破裂,開刀治療後仍受有纖維肌痛症、雙側手腕隧道症、神經痛、右側肩頸活動受限,致無法騎車機車從事外送工作,自114年1月聲請清算時起,除於114年12月領有全民普發1萬元外(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別無其他收入,靠胞姐接濟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及收入狀況說明表為證(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9至80頁)。復查債務人自114年1月迄今並未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49至5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陳報狀、公證書及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197至23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查債務人名下除元大人壽保單1張(價值9,255元)、全球人壽保單1張(價值-4,016元)、南山人壽保單3張(價值合計90,590元)、台灣人壽保單1張(價值0元)、臺銀人壽保單2張(價值0元、245,790元)、遠雄人壽保單1張、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存款餘額179元、玉山銀行餘額6,192元、彰化銀行存款餘額4元、安泰銀行存款餘額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3元、台新銀行存款餘額63元、股票餘額4,43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97至105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表、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台銀人壽保全函、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本院卷第247至257頁)、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181頁、第185頁)、集保帳戶資料(本院卷第239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0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897,379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陳報狀及更正後債權人清冊、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50號支付命令(北司消債清卷第19至24頁、第65至113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53至67頁、第75頁、第83至85頁、第261至262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