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淑美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淑美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94,95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95頁)。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743元及每年領有國泰人壽保單之生存金6,000元(平均每月500元),另自113年4月起由表哥每月接濟生活費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至85頁)。復查債務人自112年7月聲請清算迄今,除上開老年年金外,另於112年8月27日、113年8月12日、114年9月30日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平均每月125元),此外並未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58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8,368元(計算式:4,743元+500元+3,000元+125元=8,36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務人消債陳報狀、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0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查債務人名下除公同共有之田賦2筆及屏東縣土地9筆(持分比例104分之1)、國泰人壽保單2張、第一銀行存款餘額6,388元、台北正義郵局存款餘額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0元、華南銀行存款餘額80元、機車1輛(83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49至51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109至129頁)、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63至85頁、第89至9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53至55頁)、機車行照(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8
,368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294,692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