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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龍山代 理 人 陳文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龍山自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指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債務協商,惟嗣因聲請人入不敷出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3,714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下稱老年年金)等節,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5、49至51、61、139頁)。

復參聲請人自112年11月20日起迄今,除於113年5月至114年12月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640元、115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748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有行政院普發1萬元外,未領有其他津貼、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院勞保資訊T-Road作業(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9、133至145頁),而就前揭行政院普發1萬元部分,因該項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5,74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瓦斯費繳費憑證附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61至78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748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已不足償還上開每月1萬3,714元之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業如前述。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車號0000-00汽車1輛(出廠年份:94年,堪認已無殘值)、車號0000-00汽車1輛(出廠年份:84年,堪認已無殘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預估解約金:29萬8,938元)、郵局存款1萬6,180元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31萬5,11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37萬8,233元(計算式:104萬5,127元+26萬2,919元+56萬5,323元+1,487萬3,095元+40萬9,273元+21萬2,179元+601萬317元=2,337萬8,233元),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93至117、127頁、本院卷第79至103頁),縱將系爭財產用以清償,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