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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熊心玉(原名熊鯤蘭)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謝亞純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熊心玉(原名熊鯤蘭)自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2萬83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民國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二)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洛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碁公司),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洛碁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9、47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23、383至385、389至391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洛碁公司113年10月17日來函暨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3、151、155、271至273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9月間自洛碁公司實際領有每月平均2萬3717元【計算式:(3萬449元+2萬1,983元+2萬499元+3萬449元+2萬499元+2萬499元+2萬7,962元+2萬499元+2萬632元)÷9月=2萬3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聲請人自111年6月7日起迄今除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外,別無領有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10月1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10月16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8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183至187、199、225、237、253、421至423頁)。又依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來函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8月間領有每月4905元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

3、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8622元(計算式:2萬3717元+4905元=2萬8622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臺北市最近一年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查聲請人自陳其現居住於第三人盧金山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屋,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39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附表所示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繳費紀錄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繳費紀錄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49、387、427至43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來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

153、261至263、399至415頁、本院卷二第13至87頁)。

(五)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322萬2042元(計算式:61萬8282元+31萬5306元+119萬3601元+24萬1093元+35萬4390元+40萬151元+9萬9219元=322萬2042元),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8、227至235、255、267至269、283至299、445至447頁)。

(六)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622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416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8,622元-2萬4,455元=4,167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167元清償債務,尚須約6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2萬2042元÷4,167元÷12月≒64年),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幣別均為新臺幣) 1 元大銀行存款 餘額19元 2 郵局存款 餘額403元 3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3萬5061元 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1萬2285元 6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2萬6254元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4萬5627元 8 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預估解約金:16萬2010元 9 東聯化學股票 90股 10 中信股票 280股 11 羽田機械 1萬股(於99年已破產)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