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敏鈴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敏鈴自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46萬2,598元,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0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01號卷第135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配偶林文炯、聲請人之子林宏一不定時協助負擔等節,業據其提出勞保(就保、災保)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林文炯及林宏一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75至89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復參聲請人自112年12月12日起迄今,未領有任何補助、津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院勞保資訊T-Road作業(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65至171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暫以每月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至9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28萬7,96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國泰人壽函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15、51至59頁、本院卷第61至

64、69至72、75至76、121至158頁)。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07萬6,119元(計算式:11萬2,339元+71萬8,971元+30萬1,592元+65萬847元+2,629萬2,370元=2,807萬6,119元),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121至133頁、本院卷第77至111頁),縱將系爭財產用以清償,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財產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保單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於112年12月17日由林宏一行使介入權,於繳清案款後,現已變更要保人為林宏一。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28萬7,806元 聲請人自陳於114年10月17日變更要保人為林宏一,願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供相對人分配。 2 股票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0股 公司已廢止 見消債調卷第67頁 3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0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54元 共計 28萬7,960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