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家嫻(原名:廖英如)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表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無財產、聲請日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前2年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2萬4,455元、無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消債調字第588號卷第13至19頁)。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必要費用支出等經濟情況,遂於114年12月9日以北院信民祥消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37號函(下稱系爭補正函)命聲請人於函到後15日內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系爭補正函並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系爭補正函內容旨在使本院獲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得以審核聲請人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涉及准否清算聲請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詳實補正,且聲請人於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應可透過律師之專業協助完成系爭補正函所詢事項及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㈡然聲請人固於114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內依系爭補正函為部
分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107頁),惟就系爭補正函中本院函詢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部分,聲請人僅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而未為任何說明。參以前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分別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已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名下無財產等節未合。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函查聲請人名下保單之詳細資料及該等保單歷次變更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紀錄,經覆以聲請人於聲請請算前2年間曾將原以其為要保人之附表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李睿珊等情,有新光人壽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補正函後,明知應依系爭補正函向本院陳報系爭保單要保人變動情形,而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示,於要保人簽章欄位均經聲請人簽名、申請要保人變更日期距提起本件聲請亦均僅經過數月(見本院卷第140、1
42、148、150、152頁),況系爭保單解約金合計112萬8,016元(計算式:25萬912元+0元+0元+43萬5,540元+44萬1,564元=112萬8,016元),該解約金數額非低,衡諸常情應無遺忘漏予陳報、說明之理,益徵聲請人明知系爭保單曾有變更要保人之情事、其亦非無能力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而迄未向本院據實陳報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盡其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一:(系爭補正函命聲請人補正說明之事項)編號 內容 卷頁 1 五、債務人應說明自112年11月迄今之財產 (含動產、不動產、存款、保單、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内之各類財產等)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就全部財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本院卷第44頁 2 六、保險契約: ㈠債務人有無其他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並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註明。上開保險自112年7月(誤繕,應為112年11月)迄今有無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之情形?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並據實向法院陳報。如無,亦請註明。 ㈡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併提出。 ㈢應附具「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到院供參。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變更前/變更後/變更日期)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ACBA178620 廖家嫻/李睿珊/113年12月18日 25萬912元 2 ADBA143220 廖家嫻/李睿珊/113年12月19日 0元 3 AHBA241700 廖家嫻/李睿珊/113年12月19日 0元 4 0000000000 廖家嫻/李睿珊/113年11月22日 43萬5,540元 5 0000000000 廖家嫻/李睿珊/113年11月22日 已解約 備註: 編號5保單已於114年4月11日辦理解約,解約金為美金1萬2,494.35元,依當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32.94元換算,解約金為44萬1,564元(計算式:12,494.35元×32.94元=44萬1,5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