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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志雄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 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費用支出等經濟情況,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15日內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該函文已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因認有詳予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期於115年7月27日行調查程序,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伊有聯繫當事人,一開始有聯繫到但後來電話都沒接了,伊有傳函文的圖片給當事人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前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協力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