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戴珮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且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亦有明定。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所謂住所,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準此,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戶籍地址僅係本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固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454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受理並移送調解後,因認屬任意調解事件,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調字第79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且於115年2月2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於115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所附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士林地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裁定、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請求清算狀等件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上開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清算聲請日為114年8月5日。又聲請人雖設籍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聲請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供參(見士林地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1頁),然其前揭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所載通訊地址即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聲請人亦自陳其目前居住在該址之房屋為胞弟即第三人戴永康所有,並提出戴永康之國民身分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及大樓管理費繳費單據為證(見士林地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26至269頁),足認此為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則依管轄恆定原則及首開專屬管轄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審理。是士林地院就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固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裁定移由本院管轄,然本件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乃專屬士林地院管轄,本院仍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