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岺育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所謂住所,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準此,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戶籍地址僅係本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固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454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同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庭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消債調解)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
9、127至131頁),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上開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清算聲請日為114年9月18日。又聲請人雖設籍在臺北市萬華區,有聲請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供參(見消債清字卷第233頁),然其前揭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所載送達地址在新北市板橋區,聲請人並自陳因小孩長大需要自己的房間,原戶籍地址已住不下,其僅得陪同小孩在外租屋居住,目前仍居住在送達地址即新北市板橋區等語,復提出記載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及瓦斯繳費相關證明為據(見清債清字卷第227至228、237至259頁),足認聲請人於114年9月18日視為聲請清算時,其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已非原戶籍登記地,則依管轄恆定原則及首開專屬管轄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