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連敏秀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3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46,343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嗣經協商不成立,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2月起迄今任職於昱霖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另於欣揚扶輪社兼職,每月薪資1萬元部分,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昱霖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彰化銀行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3頁、第253至259頁、第75至113頁)。復查債務人自115年起自願放棄租金補貼,亦未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臺北市政府函、房屋租賃契約、自願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及本院職權函詢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頁、第261至274頁、第133至144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萬元(計算式:3萬元+1萬元=4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係以最近一年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債務人另主張其前配偶行方不明,其每月尚應單獨負擔未
成年子女余○祥之扶養費,並以最近一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情,此有債務人陳報狀、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相關支出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4頁、第276頁、第293至328頁),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子女之郵局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本院卷第27頁、第273頁、第330至336頁),可知余○祥尚未成年,現居於新北市,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而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1,300元,堪認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余○祥之扶養費為19,103元(計算式:21,300元-2,197元=19,103元),⒊從而,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40,403元(計算式:21,300元+19,103元=40,403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查債務人主張其名下除汽車2輛(92年出廠、106年出廠有設定動產抵押)、普通重型機車1輛(97年出廠有設定動產抵押)、滿馨國際花苑有限公司出資額5萬元、零星股份(立德-580股、富邦台50-4股、潤隆-19股、華南金控10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7,623元)、安達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9,783元)、將來銀行存款餘額1,455元、台北大安郵局存款餘額76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17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5,110元、國泰世華證券帳戶存款餘額18元等零星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5頁)、汽機車行照及車貸資料(本院卷第61至73頁)、滿馨國際花苑有限公司章程(本院卷第626至627頁)、集保帳戶資料(本院卷第606至62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628至634頁)、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本院卷第350頁)、安達人壽保單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52頁)、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本院卷第338至348頁)、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354至582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0,403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4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85,933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第43至48頁、227至252頁、第145至221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