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大中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大中自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338,799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受僱於他人,且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㈢債務人之收入:
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於112年3月份至113年12月無業,114年1月受僱於瀚璘企業有限公司,然因公司倒閉未領得工資,嗣債務人於114年2月至114年3月受僱於久之裕有限公司,受領工資共62,352元,至其聲請清算後,現受僱於禾春物流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至9月受領工資共141,269元,有債務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禾春物流公司114年10月8日函文、久之裕公司114年10月13日函文、債務人陳報之薪資證明在卷足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14頁、消債清卷第51-57、105、117、145-146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平均每月工資23,545元,爰以此推計其每月收入。
㈣債務人之支出:
債務人未說明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細項及金額。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現居臺北市中正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2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其1.2倍之金額詳如下表,爰以此推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年度 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倍* 112 19,013元 22,816元 113 19,649元 23,579元 114 20,379元 24,455元 115 20,744元 24,893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㈤債務人之財產:
查債務人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僅184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151頁),且其名下「富邦綜合保代_新抗癌達標-計畫四」保單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不予計入債務人之財產。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清卷第39、43、47、153-165頁)。
㈥債務人之債務:
據各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詳情如下: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基準日 出處 1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3,450,643元 114年10月3日 消債清卷第113頁 2 遠東商業銀行 715,544元 114年10月6日 消債清卷第101頁 3 玉山銀行 604,641元 114年9月25日 消債清卷第119頁 4 星展銀行 2,362,951元 114年4月21日 北司消債調卷第59頁 5 中國信託銀行 925,460元 114年4月22日 北司消債調卷第61頁 總額 8,059,239元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3,545元,扣除其每月支出
後,已無餘額,其積欠之債務達8,059,239元,顯然難以清償,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