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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麗華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蘇筱琪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595,72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伯公司)為其兒子所設立,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僅應兒子要求擔任少伯公司之董事以符合法規,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少伯公司亦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遭廢止,業據其提出陳報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故難認債務人曾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僅領有勞保年金每月1

9,977元,與家人同住在社會住宅,房租則由兒子負擔,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99頁),又該租金簽約金為2萬4,000元,依其所述其與兒子同居(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其應負擔由兒子資助之租金12,000元(即簽約金2萬4,000元除以同居人數2人),應視為其每月固定收入。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金門縣政府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於112年9月1日迄今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9,977元;自112年9月1日迄今,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876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2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593345號函、金門縣○○鎮○○000○00○0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41309274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12月29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37772號函、金門縣政府114年12月29日府社福字第11401156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1,977元(計算式:19,977元+12,000元=31,97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0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300元計算。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1,97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1,300

元(計算式:31,977元-21,300元=10,677元)後,雖尚餘10,677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92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6,595,72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0,677元清償債務,需約5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595,724元÷10,677元÷12月=51.4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196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0元、永豐銀行存款120元、台灣銀行存款34元、元大銀行存款6元、南山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中紡股票420股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郵局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台灣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5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