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沈維育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

鄭哲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黃莉婷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沈維育自民國115年3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354,703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庭聲請清算,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查債務人為以勒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

惟該公司已於107年12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55-57頁),此外並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債務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㈢債務人之收入:

查債務人受僱於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月薪為36,000元,在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4月份至114年3月份),實領工資共830,962元;至其聲請清算後,於114年4月份至114年6月份實領工資共104,038元,有該公司114年7月29日陳報之薪資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單、稅務T-Road所得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65頁、消債清卷第35、39、43-60、167-205、221頁),此外債務人並未領取各項津貼及補助,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平均每月工資約為34,679元(104,038÷3=34,679,四捨五入至整數),爰以此推計其每月收入。

㈣債務人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除自己生活外,尚需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一名子女,查受扶養人於00年00月出生,為年滿19歲之人,雖已成年,然仍處就學階段,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暨內頁資料(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3、67-71頁、消債清卷第229-237頁)。又債務人配偶月薪近4萬元,與債務人收入相當,債務人主張兩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亦屬合理。是以,債務人須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以及受扶養人生活費用之1/2,爰依據臺北市112年至115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如下:

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a) 1.2倍 b=a×1.2 債務人支出 c=b×(1+1/2) 112 19,013元 22,816元 34,224元 113 19,649元 23,579元 35,369元 114 20,379元 24,455元 36,683元 115 20,744元 24,893元 37,340元 *均四捨五入至整數㈤債務人之財產: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如下:

編號 類別 名稱 價值 出處 1 存款 國泰世華存款 6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消債清第214-215頁 2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79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52頁、消債清卷第219頁 總和 85元㈥債務人之債務:據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下: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基準日 出處 1 遠東銀行 331,419元 114年7月20日 消債清卷第107頁 2 永豐銀行 233,657元 114年7月20日 消債清卷第137頁 3 玉山銀行 260,907元 114年7月14日 消債清卷第151頁 4 星展銀行 535,484元 114年7月21日 消債清卷第115頁 5 中國信託銀行 268,124元 114年7月17日 消債清卷第117頁 6 勞保局 61,066元 114年6月94日 北司消債調卷第97-99頁 總計 1,690,657元 說明: 編號6僅列計國民年金保險費之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5日、114年7月22日陳報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部分,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北司消債調卷第101-105頁、消債清卷第99-103頁),故此部分不予列計。

㈦據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4,67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7,340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僅85元,其積欠債務已達1,690,657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