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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炎暉(原名林炎輝)代 理 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炎暉(原名林炎輝)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27萬7519元(基準日:民國113年10月14日)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受理,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消債補卷第9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於110年間於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營利所得600元,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81頁)。其餘時間均無營利所得,應可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認聲請人屬於消費者無誤。

(三)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主張其現無業,自111年迄今每月均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老人補助7759元(自113年起調整為8329元),並於112年間領有每月加發生活補助每月250元、於111年9月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此外別無收入等語。

2、上開主張,經本院查證屬實,並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查詢結果、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4年1月14日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5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5日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7日函文、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1月17日函文、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1月10日函文、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1-150、151、161、203、205、259、263、265、417至437頁)。

3、故聲請人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有19萬2426元。

4、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改核列低收入戶第2類,領有低收扶助每月7911元,並於三節領有慰問金各2000元、1500元、1500元,每月平均慰問金417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1500元〉÷12月=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5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每月應為1萬6657元(計算式:8329元+7911元+417元=1萬6657元)。

(四)聲請人之支出:聲請人主張其與同居人潘中道賃屋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由潘中道負擔房租2萬8000元、水、電、瓦斯費、伙食費、雜支等一切家庭開支,而聲請人每月交付1萬2000元予潘中道使用。聲請人每月另有支出定期看診、往來計程車資約4240元,共計1萬6240元。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可參(見消債補卷第445、447頁)。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五)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僅1000元,有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9頁)。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85、441頁)。

(六)聲請人之債務:據各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為1230萬4663元。

(七)據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6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240元,剩餘417元可供支配。如以存款加上揭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1230萬4663元仍有相當差距。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受領期間 出處 1 老人補助 每月7759元 111年4-12月 消債補卷第423-425頁 2 重陽禮金 1500元 111年9月 消債補卷第425頁 3 老人補助 每月7759元 112年1-12月 消債補卷第425-429頁 4 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 每月250元 112年1-12月 消債補卷第425-429頁 5 老人補助 每月8329元 113年1-3月 消債補卷第429頁 共計 19萬2426元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金額 出處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萬3601元 消債補卷第316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149元 消債補卷第209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萬8839元 消債補卷第249頁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萬4102元 消債補卷第347頁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萬3107元 消債補卷第225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萬9887元 消債補卷第373頁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7590元 消債補卷第293頁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萬8393元 消債補卷第177頁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萬109元 消債補卷第369頁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萬5015元 消債清卷第33頁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9679元 消債補卷第345頁 12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消債清卷第55頁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萬2190元 消債補卷第383頁 1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1萬2561元 消債補卷第333頁 1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萬1663元 消債補卷第301頁 1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金額應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8萬5778元 消債補卷第187頁 共計 1230萬4663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