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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勢棠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戶籍設於新竹市,其書狀所載之住所地亦在新竹市,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戶籍謄本、委任狀可證(見新竹地院司消債調字244號卷第9頁、第39頁、本院消債清卷第36頁)。是以,債務人住所地既在新竹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