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素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呂素瑩自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7月3日函命聲請人限期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該函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復於114年12月1日函命聲請人限期補正上開事項,該函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仍未予補正,亦無從聯繫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聲請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 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5年3 月11日

書記官 藍 琪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1